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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、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|
| 转自:goodlawyer法律论坛
时间:2004-8-25 10:16:5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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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法(研)复〔1985〕2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: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、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,用于其他产品上,冒充名牌产品出售,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,经研究,我们认为,根据商标法第四条、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条的规定,无论是企业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,假冒他人注册商标,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,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。对实施上述行为,构成犯罪的,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。 此复 *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》(法发〔1996〕34号),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《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》,本批复内容与之抵触,不再适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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